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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陈:论宪法中的人民概念

励志文章 2020-06-080 lz01

  
摘要:  人民一词由于其自身的含混性导致了宪法理论中一系列的难题的存在。为了消除语言上的误用,考察该词在宪法文本中的用法就具有了理论上的必要性。但这个考察的结果却是,历史上的那些宪法文本其自身均不能产生足够的明晰性以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有必要超出一般的教义学以及宪法史的范围,对人民概念进行法哲学上的反思。一般而言,对于人民这一概念有两种类型的理解,一种是实体性的,而另一种是非实体性的。尽管前者在思想史中处于主流地位,但其内涵却是抽象的,反倒是非实体性的人民概念可能为“人民—人民代表”这一结构注入具体的内容。

   关键词:  人民 人民主权 国民主权 人权

    

   一、序言:人民概念的含混性

   宪法中的人民概念之所以重要,不仅是因为该语词在现行宪法中的高频度出现,更是因为与之相关的人民主权原则是现代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这一概念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到对现代宪法中最为重要的两个原则(人权原则与人民主权原则)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而这最终可能导致对整个宪法秩序的不同理解。就此而言,对于人民这一概念的适当理解是合理的理解与解释宪法的前提。

   然而问题在于,对人民一词的理解一直以来却是歧见丛生的领域。其中的困难之处在于,尽管立宪者认为人民的构成等同于新时期的民主统一战线,并列举式的指出了人民的范围。但即便这个范围是明确的,作为自然事实存在的人民也不可能成为作为意义体系而存在的宪法秩序的基础。因为即便我们能清楚知道人民这一概念指的是哪些事实,这也不能解释人民为何以及如何能成为法律秩序的正当性来源,更不能阐明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与作为权利主体的人之间的关系。职是之故,对作为宪法概念的人民加以探究仍然是有必要的。

   宪法解释之所以困难,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或许在于,宪法是用日常语言所写成的,语词在日常使用中的那些含混性被制宪者不自觉的、或者本就难以避免的带入了宪法以及宪法学领域。人民一词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其在日常使用中产生的那些歧义与含混,往往成为宪法上争论的难题。一个广泛流传的故事或许可以说明这一点,当一个愤懑的顾客要求服务员要“为人民服务”时,得到的回答是“我为人民服务,又不是为你服务”[1]。这个故事揭示了这样一个宪法上的难题,即人民与构成人民的个体之间的关系为何。尽管某个具体的个人可能被归于人民之列,但他显然不能以作为整体的人民的面目出现。更严重的是,在某些语境下,作为整体的人民所要求的权利(力)竟会与构成他的个人所要求权利形成相互对立的反面。

   另一个故事反映了有关人民这一概念另外一个内在矛盾。1972出版的一本名为《柜台新风》的连环画讲述这样一件事情,某个顾客因为要求用碎布缝制一条内裤而被清除出了人民的行列[2]。尽管一位柜台服务员以及上级党支部因为缝制短裤的原因将某人排除出了人民的范围的做法显得荒谬,但类似的做法在法国大革命之后的二百年中却并不罕见,有所不同之处只是在于,作出决定的机关更为权威,而给出的理由看上去更为严肃。上述的做法不仅在实践上造成了巨大的灾难,更严重的是造成了人民主权原则的自我取消,因为尽管在理论上是由人民产生了政治权威,但在实际情况中,却往往是由权力权威划定了人民的范围[3]。这一矛盾又会引出宪法学上另一个难题,即人民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又或者如何将人民的主动身份(立法者)与被动身份(守法者)结合起来。此外,从文革以及其它类似的革命的经验中,或许可以引出有关于人民概念的第三个难题,其在于:到底人民这一概念所指的是一个理性的存在者还是一个感性的存在者。

   从以上论述可见,由于人民一词自身就包含着多个维度的含义,而该词的使用者们又在有意或者无意的混淆这些含义,最终可能导致这一语词的意义在滥用中被彻底的耗尽,最明显的例证莫过于,在某地监狱的外墙上出现的“人民罪犯人民爱,人民罪犯爱人民”[1](P.112)的标语。但这一概念的确切含义为何却是宪法科学难于回避的问题,而又如何对之加以澄清?正如康德哲学指出的,理论上悖反的产生往往在于词语的误用,而清除的方法便在于指出某个词语的几个不同层面含义各自的适用范围,使之各安其位[4]。

    

   二、近代中国制宪史中的人民概念

   (一)西学东渐中的人民、国民与公民

   要厘清我国当前宪法中人民一词的含义,就有必要将其与那些容易与其发生混淆的词语加以区分,同时考察一个词语的含义的另外一个较为便捷的方法在于,看看它在过往的那些语境中是被如何使用的。因此,在探讨当前宪法中人民一词的含义之前,十分有必要对中国近代语境中人民、国民与公民等词的用法作一个较为详尽的探讨。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国民与公民这些词汇,在中国古代已经存在。比如,在《孟子·尽心下》中就有“诸侯之宝三:土地、人民、政事”的说法。不过,这些语词的含义和形式都不固定[5],比如,人民有时也会被写作民人,其意义大致与人民相当,如《论语·先进第十一》中有“有民人焉,有社稷焉”的说法。但有一点却可以肯定的,无论是人民、国民还是公民,在其所处的语境中,其内涵偏重于“民”的时候居多。与指称社会地位较高阶层的“人”不同,民一开始指奴隶,而后来指平民[6],单音节的“民”在具体的语境中发展成了“人民”、“国民”、“公民”等词,主要原因还是修辞中对仗的需要[7]。不过,在人民一词词义变迁的过程中,其含义日渐趋近于现代汉语中“人们”一词的含义,但其中仍然保留了平民或者普罗大众的含义在内。

   尽管人民、国民与公民这些词在历史上已经出现过,但在近代却具有了新的含义,一般说来,这些词汇都经历了 “古典新翻”或者“侨词回归”的过程[8]。据郭台辉研究,在明治早期,国民一词常与人民一词混用,两者都有构成一国之人群的含义[9]。此时人民一词侧重于平民、非统治阶级这一层面的含义,其在当时能够受到广泛的接受,与当时平民主义和民权运动的兴起有关;同时,国民一词因其常被混同于人民一词,也被赋予了一定的四民平等、去身份制的内涵。而到了明治中晚期,由于国家主义、军国主义的兴起以及民权运动的式微,国民被更多的当作了国家之民,也即附属于天皇以及大和民族的臣民。国民一词在当时起到了强烈的塑造政治认同的作用,因此,在这个时期之内,国民一词取得了支配性地位,而人民一词逐渐淡出了主流话语。

   与之形成对照的是,中国知识阶层对国民一词引进,远非出于君主主义以及军国主义的目的,之所以梁启超在日期间即对国民观念加以鼓吹,其原因大致有二,一在于国民观念有助于塑造政治认同,有利于近代中国的国家建构,二则在于国民一词中含有民权主义、反专制主义的要素[10] 。从思想史的角度来看,从晚清到民国,国民一词都一直起着极其重要的政治动员的作用,但在民国建立之后,国民一词日渐失去其政治内涵,其含义越来越接近于我们当前宪法中的公民一词。与国民相比,公民一词被译介过来的过程更为复杂。据万齐洲的研究,丁韪良曾经用人民一词翻译我们现在所使用的公民(citizen)一词,较少具有政治意味[11]。不过,当康有为等人使用公民一词的时候,又恢复了其在西方近代早期原本所具有的政治意涵[12]。

   与国民、公民两词还是有所不同的是,在中国近代的语境中,人民一词并没有与其古典含义产生太大的区别,始终具有人们、平民、一群普通人的含义,其主要被用来替代君主制之下的臣民一词,在清末制宪时期,人民一词或可以与臣民一词互换,比如端方在《请定国是以安大计折》中有“所谓宪法者,即一国中之根本法律,……自国主以至人民皆当遵由此宪法,而不可违反”[2](P.696)。在当时,人民一般作人们、平民讲,而我们现在所熟知的具有强烈政治意味的人民观念,是由二十年代之后的左派知识分子所发明。

   此处可略作小结的是:与我们现在所熟习的用法不同的是,在近代早期,国民、公民两词更具政治意味,前者与新民说、改造民族性等理论相关联,而后者也和某种古典共和主义的公民观联系甚紧,而我们当今政治意味最浓的人民一词反倒比较中性。因此,我们或许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民、国民、公民三词其实都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者政治意味较强,其目的在于塑造某种政治认同,而另一者政治意味较弱,甚至是非政治的,泛指处于某一个法秩序之下的某个人或所有人。

   (二)近代中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民与国民

   上一小节曾对近代语境中的人民、国民以及公民三词的含义稍加探讨,此处拟对近代中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民、国民两词加以讨论,之所不讨论公民一词,是因为该词在这些文本中均未有体现。在近代宪法文件中首先出现“国民”一词的是清政府的《重大宪法信条十九条》,其中第七条规定“上院议员,由国民于有法定特别资格者公选之”,此中“国民”一词即《钦定宪法大纲》中“臣民”一词的替换。

   在民国建立之后,国民与人民两词更为频密的出现在了宪法文件之中,就其基本含义而言,两者之间区别不大,但就用法而言,却有所区别。在涉及主权之所在时,多用国民全体一词,比如1912年《临时约法》第2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而这一用法一直沿用到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而在涉及到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时,多用人民一词,其含义较类似于当前语境下的公民一词,比如1912年的《临时约法》第2章《人民》,其中规定了中华民国人民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而1913年的《天坛宪草》,尽管其第三章标题是《国民》,但在这一章之下依然规定的是中华民国人民的权利与义务。说国民与人民两者之间意义差别不大,其证据不仅在于上述所提及到,在《国民》的章节标题之下规定人民的权利与义务,其它的证据还有:《中华民国约法》第2条规定主权归于国民全体,而16条又规定大总统对于人民之全体负责,显然国民全体与人民是对等的;《中华民国约法》第四章《国民》第1条(全文第4条)即对何为国民的解释,而其作如下规定:“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人民”;《训政时期约法》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中,国民、人民两词混用,除本章第1、2条(全文第6、7两条)使用“中华民国国民”这一措辞外,其它诸条(全文第8—27条)均用“人民”一词。就两词以上的用法,我们会发现,这里的人民=国民=我们当前宪法中的公民。

   但是,要值得注意的是,在民国宪法中作为正当性来源的整体人格是国民全体,而国民是具有中华民国国籍的人民,因此中华民国的主权者就是所有具有中华民国国籍的国民(人民或者公民)的全体,同时,国民依法(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由以上两点不难得出结论,国民全体形成自己意志的途径仅在于作为个体的国民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参政权。同样,更需注意的是,就文本整体的意义脉络而言,民国时期诸宪法文本所规定的国民以及国民全体是法上的人格,而非经验中的实存。因此,业师林来梵教授多次在课堂上指出,民国宪法所规定的“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这一说法,反映的是国民主权的原理,而非是人民主权的原理[13]。但问题是这样的观念很容易被指责为形式性的,即以某种形式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宪法上所规定的那些权利并未在实质意义上为人民、尤其是社会底层所享有,而以上便构成了左派攻击资产阶级宪法的虚伪性的主要口实。

    

   三、当代中国宪法语境中的人民概念

   (一)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群众”观

在早期的中国共产党人看来,民国的宪法无非是在用形式上的平等权掩盖事实上政治被少数人所掌控的事实。(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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