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敏:八十年代“严打”的回顾与反思 (第2页)
但是,经过20多年的实践,“严打”的成效愈来愈差,社会矛盾更加突显,人们才感觉到这种运动式执法似乎出了什么问题,进而研究如何调整政策。
2004年7月,《公安研究》发表云南省公安厅长江普生的文章,他写道:“综观20多年严打整治斗争的历程,出现了这样一个怪圈,即:发案多,破案多,抓人多;发案更多,破案更多,抓人更多。简而言之,就是‘打不胜打,防不胜防’。”这种新思维由一位公安厅长说出来,表明了对“严打”政策的反思。同年12月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第一次提出“要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5年6月,北京市公安局长马振川在大会上声称,将用“织网防控”模式取代“严打”。于是,“中国将彻底告别‘严打’”,成为一些媒体的醒目标题。
经过由上上下下的反馈和互动,逐渐达成了某些共识。2006年10月召开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强调“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意味着从倚重“严打”转向了“宽严相济”,这是对刑事政策的又一次重大调整。
20多年的法制建设,又走了一个“之”字形。
七、对速判快杀之“9·2决定”的检讨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3年9月2日同一天通过了三个重要《决定》,总的精神是增加死罪、多判死刑,尤其是《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要求速判快杀。这一《决定》的标题很长,读起来又觉噢口,一般简称“9·2决定”。虽然只有两条,第1条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第2条又规定:“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的10日改为3日。”从字面来看,不过是加速了审判的进度和缩短了上诉期限,其实是当今世界上最严厉的法律。
从法理上来说,该《决定》存在诸多问题:
(一)剥夺了被告人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至迟在开庭7日以前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决定》却规定送达起诉书的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的限制。换句话说:在开庭的当天送达起诉书,就可以立刻就把被告人拉过来审判,致使被告人根本不可能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直接违反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和“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宪法原则。在其后的13年间,硬是在不允许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判处了数以万计的死刑,冤假错案便在所难免。
(二)侵犯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将传票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决定》却规定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意味着只要发一个通知,诉讼参与人都必须立即到庭,实在违情背理。
(三)将“应当判处死刑”作为“迅速审判”的前提,本末倒置
按理说,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应当判处什么刑罚,只有在开庭审判以后才能确定。该《决定》竟将“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和“应当判处死刑”作为“迅速审判”的前提,这就把本末倒置了。在案件尚未送交法院之前,就已内定了“应当判处死刑”,这就不仅违背了诉讼原理,而且无异于剥夺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换一个角度来看:假定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发现犯罪事实没有查清,证据并不确实或者并不充分,对被告人不应当判处死刑,那该怎么办呢?如果严格按照“应当判处死刑”去逆推,法院不判处死刑,岂不构成了“违法”——足见这样的规定着实荒唐!
(四)“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限制”的立法用语开了十分有害的先例
如果修改法律都采用类似用语,今天决定不受某条规定的限制,改日再决定不受另一条规定的限制,那就势必会造成有法形同无法,无异于自毁法制。
综上所述,这一《决定》不仅违反了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从法理上、文理上都讲不通,对刚刚起步的法制建设是一个巨大的冲击。
(五)对照前苏联30年代的类似立法
有人说,上述“9·2决定”所规定的速判快杀程序,在全世界是独一无二的创举,其实不然。早在1934年12月20日,前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就根据斯大林的提议通过了一个决议,题为《关于反抗苏维埃政权工作人员的恐怖组织和恐怖行动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后来被增补为《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7篇第33章,共有5条,与“9·2决定”极其相似,原文如下:
第466条 关于反抗苏维埃政权工作人员的恐怖组织和恐怖行动案件的侦查,应当在10天内终结。
第467条 公诉书在法院审理案件的前1日送达被告人。
第468条 审理案件时无须当事人到庭。
第469条 对于判决不准上诉也不准申请赦免。
第470条 判处最高刑罚方法的判决,应当在判决后立即执行。
这5条特别审判程序,在苏联上世纪30年代大清洗中发挥了巨大的威力。正是按照这些规定,既不允许当事人辩护也不允许上诉,甚至无须当事人出庭,就将成千上万的人判处死刑并当即处决,造成了数不清的冤假错案。这一段历史,在人们的心灵中留下了难以抚平的创伤,成为后来苏联解体的历史原因之一。
(六)不断曝光的冤假错案反证了“9·2决定”的失误
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必须严厉打击,无疑是正确的。但对判处极刑应该有所节制,即使必须判处死刑,也应当通过正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以程序的公正来保证实体公正。像“9·2决定”那样任意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甚至剥夺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那还有什么“司法公正”?在缺乏起码程序保障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冤杀或错杀,就会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例如,震惊全国的魏清安被冤杀案,就是由郑州市巩县(现巩义市)法院一审,在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将一个毫无过错的24岁淳朴农民魏清安判处了死刑。郑州市中院二审、河南省高院终审都草率从事,核准了死刑。魏反复争辩:“这事我冤枉,我希望见见我的证据。”临刑前仍一再喊冤,竟无一人过问,迅即被处决。半年后,真正的罪犯田玉修被抓获,才使冤情大白。近些年来,一系列原先被认定已被杀死的被害人“复活再现”,极大地损伤了司法的公信力,它对国家法制造成的伤害是难以估算的。
鉴于“9·2决定”存在诸多弊端,造成了许多恶果,一些学者强烈呼吁将其废除,逐渐成为多数同志的共识。终于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时,明确宣告将这一不成体统的《决定》予以废止。
八、对“严打”中其他问题的反思
1983年开始的“严打”,不仅搞乱了司法程序,而且造成了严重的思想混乱,对法制建设产生了持久的负面影响。
(一)死刑复核权的长期下放助长了有法不依
俗话说:“人命关天!”因而判处死刑理应慎之又慎。但是,“9·2决定”却要求速判快杀,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把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一放就是二十多年,助长了有法不依,造成有法形同无法的状态。
(二)对原来未判死刑的罪犯改判死刑,造成国家公信力丧失
“严打”期间,根据高法、高检、公安部、司法部1983年8月28日的联合《通知》,将正在服刑的罪犯拉出一批改判死刑。司法机关自己毁弃了已经生效的判决,在服刑的犯人中造成极度惶恐,不知道哪一天就会被拉出去枪毙。它使国家失信于民,对国家法制所造成的损害难以估量。
(三)对服刑期满的罪犯不予释放,毁掉了法制的信誉
“严打”期间,根据司法部、公安部和高检、高法1983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紧急通知》,“对犯人刑满和劳教期满的人员,均暂不放回,暂按留场就业人员对待”。这一非常举措违情背理,既没有法律依据,从法理上更说不通。它使司法机关失信于民,其负面的影响是深远的。
(四)大量使用收容审查,是对法制的蔑视和破坏
收容审查发端于1961年为对付“盲流”而创立的“收容遣送”制度 。1975年又将“收审”用于对付流窜犯。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中,并没有“收容审查”,但在“严打”中大量扩建和新建收审所,使之成为关押各种人犯的大仓库。尽管“收审”不算正式逮捕,但在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程度上与逮捕没有什么差别。大量使用“收审”是对法制的蔑视和破坏。许多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一再呼吁取消“收审”,直到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才正式取消“收容审查”,消除了游离于法外的一大赘瘤。
(五)“两个基本”毁弃了证据规则
在“严打”中,根据彭真的指示,司法机关将“两个基本”(“基本证据确实,基本事实清楚”)作为判断证据和定罪处罚的指导原则。由于“两个基本”含义不清,留下了任意解释的很大空间,降低了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近年来,一些奇冤假案不断被曝光,究其源头,都是由于对证据降低了要求造成的。迄今还有些司法机关仍在遵照“两个基本”办案,可见它的影响很难在短期内消除。
(六)“提前介入”更使刑事诉讼乱了套
为了贯彻“从重从快”方针和适应“速判快杀”的要求,与“9·2决定”相呼应,有关部门又层层加码,进一步倡导“提前介入”。所谓“提前介入”有两种形式:一是人民法院在侦查阶段就提前介入,尽早了解案情,为下一步“及时审判”作准备;二是上级法院提前介入第一审程序,指令一审法院对案件如何定罪与量刑,一旦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立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就把两个审级合二为一,等于取消了法定的两审终审制。这就造成了诉讼程序的混乱:一是搞乱了三机关的职权分工;二是混淆了两个不同的审级。由此必然造成办案粗糙,难免误杀、错杀以及轻罪重判、罚不当罪,种种弊端,不一而足。
九、历史的经验值得记取
改革开放之初,治安形势不好,刑事犯罪猛增,有其一定的必然性。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限制人口自由流动,当时普遍贫穷,谁家也没有多少值钱的东西,刑事案件的发案率自然就很低。改革开放后,逐步转向市场经济,人、财、物的大流动加上社会控制能力减弱,便出现了犯罪高发的势头,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事实上,只要存在产生犯罪的土壤和条件,刑事犯罪就不可能“一网打尽”。试图采取大兵团作战的方式,发动几次战役就把刑事犯罪压下去,是不现实的。
“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提法并不错,问题在于:惩治犯罪必须依法进行,要遵守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并且要有适当的节制,做到罪罚相当,罚当其罪,不能只是一味“从严从重”,更不能强调“从快”。世界上有许多事情可以“从快”,唯独杀人不能“从快”。“速判快杀”必然导致草率从事,这些年来,一系列奇冤错案不断被曝光就是明证。
一度时期宣传“治乱世,用重典”,力主采取重刑主义,厉行严刑峻罚。这是一个孕含着政治陷阱的荒谬提法:一面宣传“现在是建国以来最好的时期”,另一方面又提出“治乱世”,岂不自相矛盾?无异于否定了当前的大好形势,会产生意想不到的负作用。“从严治罪”并不错,但不能乱来,应当严之有理,严之有据,严之适度,不能抛开正当的诉讼程序,突破法治的底线。历史早已证明,严刑峻罚决不是治国的良策。“严打”的最大失误就是舍弃了既有法律,突破了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舍弃了法定的诉讼程序,再次重蹈了“联合办案,合署办公”和由党委审批案件的复辄,对刚刚起步的法制建设造成了巨大冲击,更使人们对依法办事失去了信心,其负面影响是持久而且很难校正的。
当初,在“严打”斗争发起之时,曾有“四个共产党员”给中央写信,对这种运动式执法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已经有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只要遵照执行就是了,不必另来一套;认为从重从快是“左”倾法制思想,是重刑主义、威吓主义、惩罚报复主义;实行从重从快方针会扩大打击面,产生新的冤假错案;实行党内联合办公,会扰乱公检法职能、损害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这些意见颇有见地,但却与最高领导人的判断与决策不一致,不但没有被采纳,反而受到批判。以往习惯的做法,运动一来,就要求全党保持一致,不允许提出异议,这就堵塞了言路。实践证明:在这个问题上,真理在提出异议的少数人,但敢于表示异议者往往受到压制,这是又一个明显的例证。
“严打”是由总设计师下令发动的,人们对其决策的正确性深信不疑。在当时的情况下,要讲清楚同犯罪做斗争也要遵循客观规律是不可能的,这就使纠正这一失误变得异常艰难。直到经过20多年的实践,几次大规模“严打”的成效愈来愈差,人们才感到运动式执法似乎不灵了,进而提出要“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20多年的“严打”,在中国法制史上留下了深刻的印记,提供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和深刻的教训。为使未来的社会治理不再走弯路,总结这些经验教训是十分必要的。本着求真务实的态度,笔者试图作一初步探讨。如有不妥之处,欢迎批评指正。在尊重事实和充分说理的基础上展开争鸣,是通向真理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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